案情:2009年1月8日,李女士、李先生分别与原山东省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庵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李女士借款5万元,月利率8.4‰, 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于2010年1月8日到期;逾期还款农合行有权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李先生为李女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合行于合同签订次日放贷,借据记载的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利随本清”。李先生在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中间字与身份证不符。李女士借款后于2009年3月25日、6月27日二次支付利息,农合行将付息情况在借据上予以记载,6月27日止的利息已结清。李女士到期本金未还,下剩利息未付,至2011年10月31日欠利息16611元(含罚息4627元)。
另查明: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1月15日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产生分歧:起诉方深圳全椒村里合作协议信用社诉被告李美女、李先森银行业借款委托合同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深圳省全椒县市民法院执行上诉立案后,因被告李美女落下来未知,转化成普通级软件构成合议庭对外公布开审做出了案件审理。
原告农合行诉称:李女士由李先生担保,从农合行下属白酒支行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李女士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李女士返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李先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先生辩称:开庭时间是2012年6月6日,不在保证期间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借据记载是按季结息,农合行于2009年第三季度就没有收到利息,利息部分至起诉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农合行拖延时间不催要,增加了利息收入,却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如果早点起诉,也不至于李女士溜之大吉,其是被李女士和农合行蒙蔽了。请求驳回农合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该案法律纠纷的端点取决能不已超了可以保障过后,和贷款利息赞同能不已超诉讼程序实效。
保障时期和案件民事规律诉讼案实效性皆是为了能让 保障一些权益人的的法条性质。 保障时期与案件民事规律诉讼案实效性间的沟通并非是已经的直缝隙接连,往往的多次关系的的接连。 保障时期与案件民事规律诉讼案实效性从法条的指定上看,是具似的性的,均包括时期的更好性困难。也可是说,两者之间对自己包括的当事人的权限落实和特权的落实,在法条上和自己确立上,都要名文的指定。因此超出指定的时期,也就会暗示着一人的权益标准要求权限消逝了,和暗示着另一个说的是人的特权落实消逝了。
做到阶段是跟据被告方社会各界确定事前施工单位还有法律法规法规,公司借债人向公司借债人(在正常做到具体状态下下)还有做到人(在连同做到具体状态下下)会提出被选举权的阶段。公司借债人没在该阶段会提出被选举权,则做到人不会再添加重任。而从公司借债人的角度来讲,做到阶段是做到人会够妥协公司借债人不积极行动执行被选举权的最远时效。做到阶段用作除斥阶段,并不是变阶段,随后间时间时间长短在做到配资协议书书中正常会确定施工单位,其起算点是主配资协议书书执行时效届满生效日。做到阶段的时间时间长短正常由被告方在做到配资协议书书中施工单位,在被告方没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疑似的具体状态下下,由法律法规随时法律法规法规区别的做到阶段。正常做到的做到人和公司借债人未施工单位做到阶段的,做到阶段作主要料公司外债执行期届满生效日起五八月时间;连同重任做到的做到人和公司借债人未施工单位做到阶段的,公司借债人应由自主性公司外债执行期届满生效日起五八月时间内的要求做到人添加做到重任。做到配资协议书书施工单位的做到阶段早于还有约等于主公司外债执行时效的,即为没施工单位,做到阶段作主要料公司外债执行期届满生效日起五八月时间。做到配资协议书书施工单位做到人添加做到重任直接左右主公司外债等额本息贷款还清时已经等一样知识的,即为施工单位疑似,做到阶段作主要料公司外债执行期届满生效日起二年。
民事案件打官司时间指劳动权人都是在法令法规法规暂行规程标准的期間,来执行他的劳动权规范要求或商业决策权要求权,假若不执行,超出了法令法规法规暂行规程标准的期間,但是这一劳动权可能会抛弃物上提起权。民事案件打官司时间具备重视使用人群的特质,它使用人群于民事案件法令法规法规的不同部分;从民事案件打官司时间的暂行规程标准了解,它不是种二次性暂行规程标准,可能约定的也可能随着修改,各种相关这种情况下可能在民事案件打官司时间暂行规程标准的期間内,实施法令法规法规主题活动也许商业决策权要求;民事案件打官司时间根除的事实真相地基是有劳动权而不执行,起算点为劳动权人了解到或都是了解到劳动权被侵入之始;民事案件打官司时间是可调期間,可能由必须的法理由而引发终止、终止或加长。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先生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与查明事实不符。李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农合行于2011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属于保证期间之内,李先生认为开庭时间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系理解错误;另李女士虽然提前支付部分利息,但不能以此认定借贷双方将利息支付方式由利随本清变更为按季支付,故李先生关于利息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李先生的其他辩论意见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李女士未在约定期限内还贷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李先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女士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农合行虽然未能在贷款到期日及时起诉,但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故依法仍受法律保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李女士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李先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司家宏)